上海公积金
发布:追蝶
时间:20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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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早报
2006年1月1日,在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源地的上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下称(《上海若干规定》)正式施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步推出了《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4月,建设部和人民银行等部委曾颁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这一系列公积金新政表明,在我国实行已有15年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正努力在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统领下,为促进我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发挥更大作用。
仔细研读公积金“新政”,不难发现其内容刚柔相济,既有巩固现有制度运作与监管机制的各种“刚”性细化规定,又有顺应社会发展变化而设计的各种“柔”性管理措施。然而,无论“新政”内容或“刚”或“柔”,政策规定的人性化内涵却是以前从未有过的。
“新政”是如何体现人性化内涵的?
第一,新政均首次对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作出规定,如《指导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可“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上海若干规定》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在实际操作中采取自愿缴存契约管理方式。这显现了政府在有关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权益保护问题上不再进行回避而是采取务实的态度。由于住房公积金仅是这类边缘人的福利待遇问题的一个方面,公积金新政的以上变化所释放出的政策信号,已远远超出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本身,必将对进城农民工在城市中所应有的法律地位(如户籍制度改革)和所应享受的养老、医疗、住房等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等问题,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第二,“新政”通过规定生活困难家庭可有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从法规上首次确定了公积金住房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障功能之间的转化关系。《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而上海则规定了具体操作办法。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和地区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广度和深度与经济水平是成正比的,经济越发达,社会保障的成员覆盖就越广,保障领域就越宽,按照保障的层次从低到高顺序,可以有温饱、失业救济、养老、医疗、住房、子女教育等等。同样,就社会成员个体而言,个体保障需要也会与自身经济状况相适应。比如极端贫困者,迫切需要的是温饱保障和经济接济;疾病缠身者,更需要的是看病和医疗保障。所以,就广大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而言,作为国家法规强制规定的住房储蓄资金积累,在家庭经济状况恶化的特殊情形出现时,允许所有者提取出来用于更迫切的生活保障需要,就充分体现了政策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三,“新政”对有关住房公积金重大政策制订,作出相关民主程序要求的规定。如《上海若干规定》中规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公积金管委会是由政府官员、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各三分之一组成的一个民主化决策机构,可以直接就缴存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等事项作出决策,但此次增加以上座谈会和听证会等程序规定,更加显现了国家对住房公积金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在民主法律程序上确保政策制订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让我们再来看看“新政”在强化和巩固公积金制度现有框架方面,强化职工维权管理方面的新措施。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这条规定实际明确了,由于企业转制等原因导致公积金缴纳主体发生改变时,谁应承担为职工补缴公积金的法律责任。《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即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等。这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补缴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由于职工公积金不像一般民事债权具有时效限制,因而在确定公积金补缴的工资计算基数时,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对过往工资状况调查困难的情形,但通过规定以上年职均工资统计数字为最后计算依据,就为公积金管理部门执法带来很强的可操作性。
而《上海若干规定》在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各种新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设定的处罚规定则更为具体,如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和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均有给予明确的处罚及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文作者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高级经济师)